贾文臣
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魏晓宇
王淑艳
刘某某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文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茄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子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宇、王淑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3日22时40分,被告贾文臣驾驶黑K57711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在铁麒煤矿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距铁麒煤矿二井西约110米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广本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贾文臣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睑开放创、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鼻骨骨折、颧骨骨折、颧弓骨折、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原告伤后花费120急救车费464.00元;住院医疗费10530.7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胡桂芹。原告伤情经黑龙江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期治疗费支持3000.00元至40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960.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茄子河区通达社区,系铁麒煤矿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酒检费5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750.00元。被告贾文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进行赔偿,本院(2012)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文臣赔偿原告损失4315.29元(包括医疗费3146.29元、伙食补助费294.00元、酒检费350.00元、摩托车鉴定费525.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650.29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392.00元、误工费22568.50元、护理费2605.79元、交通费84.00元)。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4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到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8天,3月12日,原告遵医嘱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3月24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44662.38元,花费往返七台河至哈尔滨市的路费747.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所再次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二次手术费为3000.00元至40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2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贾文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即30%)责任,被告贾文臣承担主要(即70%)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贾文臣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经(2012)茄民初字第214号案件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是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故二被告在第一次赔偿后仍应对该次原告的损失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所辩解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此次治疗后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而其在(2012)茄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医疗终结期已支持6个月,后期治疗费已支持2450.00元,故原告此次医疗终结期重复的部分及已得到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应扣除,误工费予以支持4个月,标准以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8962.78元,明细如下:(一)误工费15045.67元(45137.00元÷12个月×(10-6)个月];(二)护理费3071.11元(33503.00元÷12个月÷30天×33天);(三)交通费846.00元(3.00元×33天+747.00元)。二,被告贾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1610.17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28813.67元(44662.38元×70%-3500.00元×70%);(二)伙食补助费346.50元(15.00元×33天×70%);(三)二次手术费2450.00元(35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98.00元,鉴定费1260.00元由被告贾文臣承担214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1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文臣、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虽经(2012)茄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但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七煤集团总医院257224、258967号病历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90234466号病历一份均记载了“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病史,且临床诊断均为“左髌骨术后骨不连”,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上述三份病历)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临床诊断成立。目前检查左髌骨骨不连术后”,与上述三份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刘某某是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应由二被告在第一次赔偿后仍应对该次原告的损失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正确,且原审确认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00元,上诉人贾文臣承担2098.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0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文臣、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虽经(2012)茄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但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七煤集团总医院257224、258967号病历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90234466号病历一份均记载了“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病史,且临床诊断均为“左髌骨术后骨不连”,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上述三份病历)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临床诊断成立。目前检查左髌骨骨不连术后”,与上述三份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刘某某是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应由二被告在第一次赔偿后仍应对该次原告的损失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正确,且原审确认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00元,上诉人贾文臣承担2098.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098.00元。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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