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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许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许占国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许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占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许占国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不肯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因催要借款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许占国借到贾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份,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
借款人:许占国,2013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许占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事实清楚。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许占国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催要欠款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许占国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许占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事实清楚。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许占国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催要欠款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许占国承担550元。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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