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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钰阜。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贾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阜、贾运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4间木房、猪楼、竹园卖给原告,同时转让承包土地4.6亩(水田2亩、旱地2.6亩),水田位于鸭儿坪,旱地为屋边1.6亩,拱桥头1亩。当原告受让后在生产经营中,被告却称拱桥头上的1亩不在转让范围内,要原告租种,于是种了两年交了两百斤苞谷。1998年二轮承包调整土地时,村里将拱桥头上的1亩提走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承包土地就只有鸭儿坪水田2亩,自己屋边1.6亩。原告受让房屋和土地后,近二十年来,除被告在其转让的土地中将桥头1亩巧取收租外,其他并无异议,相安无事。2014年初,被告却称她还有“自留地、开荒地”未转让给原告,要求收回归己。并在原告屋前田中栽苞谷、植树苗,被原告制止。之后被告申请仲裁,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归还被告0.4亩自留地。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错误如下:一是认定本案中存在自留地等土地,与政策不符,在我国农村大承包运动中,早已将自留山、责任山并为一山核发林权证,自留地、责任田同样并为一体为承包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是认定本案卖屋搭田其有自留地未予流转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中并未提及除责任田之外,还有自留地未流转。三是认定原告于1995年付给过被告200斤玉米作为土地租赁费用,实属事实不清,原、被告1995年12月20日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后搬来居住,当年不曾种田,何来交租?四是仲裁委在审理该案中,违背法律关于证据“三性”原则之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所谓证据,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最终导致错误裁决。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据无效证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判令被告不享有0.4亩土地的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5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土地只流转水田2亩,旱地2.6亩。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村集体已将拱桥头1亩土地提走。实际上原告只有水田2亩,旱地1.6亩。合同中对于自留地和开荒地的流转没有约定。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洞长湾村的自留地和开荒地都没有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1995年给被告200斤苞谷是作为租种被告开荒地的租金。对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洞长湾村的自留地划分情况进行了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享有0.4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拱桥头上的1亩旱田,被告一起转让4.6亩田给原告。被告给原告转让的只有承包田,没有自留地,没有将竹园转让给原告。自留地没有税,也没有任务,所以被告就没有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买方)、被(卖方)告签订房屋卖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卖方责任:1、房屋木质结构五扇四间(其中三间上楼下栊,另一间只有木架和瓦片)、猪栏一栋、竹园作价7000元。同时,转让责任田4.6亩(其中水田2亩,旱地2.6亩),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买方长期耕种。2、水电设施转让给买方使用,负责其水、电的户头不重收费用。买方责任:1、一次性付给卖方房屋款7000元。2、按土地完成其指令性计划,国家任务,各种税、费的缴纳。3、契税、宅基地过户费由买方自付。4、付卖方水电设施(包括水缸、猪槽一个)费300元,如买方自己重新搭火,由卖方付买方搭火费300元。1998年鹤峰县太平镇洞长湾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当时“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由村委会在该4.6亩中提取了1亩,在二轮延包时实际给原告贾某某实际发包耕地3.6亩。该村自留地划分原则为“一人两分,两人三分,三人以上一人一分”,当时划分给被告李某某的自留地为0.4亩,位于李某某原屋场旁边。洞长湾村所有农户的自留地、开荒地均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颁发经营权证。2002年同村村民张必友死亡后,其家人找原告掉换竹园等上的一块地安葬死者,被告没有主张过竹园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卖卖及土地转让合同后,并没有将其户口从洞长湾村迁出,在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马道子的0.5亩土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卖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流转土地4.6亩(其中水田2亩、旱地2.6亩),因政策由村委会提取1亩,原告现在仍然承包了李某某给其转让的水田2亩、旱地1.6亩。被告称竹园没有转让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竹园,且在同村村民张必友死亡后其家人找原告调换竹园等上的一块地安葬死者,被告并没有主张过竹园的权利,说明被告认可竹园已一并转让的事实,仅凭合同中“竹园”两字上有一道划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其有自留地0.4亩没有转让,与该村划分自留地的实际情况相符,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了自留地,原告耕种被告没有转让的自留地,在被告没有反对时,应视为被告许可其耕种,被告要求收回,原告理应返还,现因土地地貌发生了变化,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给予返还。对原告要求判决不返还被告0.4亩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开荒地,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开荒形成,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权属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否确权,需经村集体在本着兼顾历史、照顾现实的基础上按一定的程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自留地0.4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8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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