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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l8675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2018年4月9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树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2KM加300米处时,与卢志杰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查认定,贾树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500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93085元,并支付评估费5700元。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项目的更换或修理及价格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法院核实,已按时年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l8675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认定9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与评估车辆照片不相符,无损失照片的项目应剔除。经审查,被告主张的车损项目清单中的零部件如组合仪表、左座椅、增压器等均在评估报告中有照片显示,且评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作出,期间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共同到场定损,评估程序完全合法。故对该车辆损失数额93085元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施救费。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85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该票据系保定市运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5700元。被告人保公司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对鉴定费不认可。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3085元、施救费8500元,有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被告给付。对鉴定费57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07285元。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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