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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某与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斌,经理。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平。上述被告职工。被告:李超。被告:关林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

。原告贾文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李超、关林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冯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关林中、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3148元;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0277元;3、判令被告冯某某、李超、关林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李超、关林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康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石线1km+400m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欲进北侧南洼村路口由贾文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碰撞,造成贾文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文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贾文某之伤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还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并未住院96天,原告也不在石料厂上班,一直就在家里。该车是我借的关林中的,也是我驾驶的,责任应该有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晋L×××××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了交强险。我司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第二天才向我司报案,造成我司没有勘察第一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出险后报案的驾驶员为郑记平,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驾驶员为冯某某,驾驶员不同,不能排除有非法驾驶的情形。3、由于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关林中、平安财保临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其主张不予采纳,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职业的证明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交口县石口乡上庄石料厂从事采石及炮工的钻孔工作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明材料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至少是没有出具材料或盖章人签字。其次采石行业系特种行业需要有相关采石技术和资质才能从事,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也未提供与该厂的有关劳务合同,故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康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石线1km+400m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欲进北侧南洼村路口由贾文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碰撞,造成贾文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文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24177.7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贾文某之伤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贾文某与被告冯某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该鉴定是交警部门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做出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汾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贾文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交口县石口乡上庄石料厂从事采石及炮工的钻孔工作的证据不,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依据和证据不足,可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求,因其并未涵盖所有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在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提起诉讼。因原告的诉求总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贾文某负担17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云生

书记员:武圣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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