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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薛洁。
被告张某超。
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新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张某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萧屯村交叉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王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无责任。被告张某超作为驾驶人,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7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张某超的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张某超具有驾驶资格。3、贾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贾某某。4、保险代抄单复印件,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7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张某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萧屯村交叉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王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无责任。2012年2月22日,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车损为407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40797元,②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797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4279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张某超、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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