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政法
李洪泉
吴某某
康雪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继昌
原告贾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康雪某,男,汉族。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继昌,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政法与被告吴某某、康雪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康雪某驾驶的冀ABD331+冀A9R23挂半挂车,后被告吴某某、康雪某方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政法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康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住宿费180元,系原告到北京检查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5外购药28.8元,因无医嘱,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吴某某、康雪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2时,康雪某驾驶冀ABD331+冀A9R23挂半挂车沿行唐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家庄道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政法相撞,造成贾政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政法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票据2张,金额350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693.88元;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据一张,住院121天,住院费110592.26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537.78元;治疗票据4张,金额1095.2元,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票据2张,金额176.73元,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6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3505.8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在该院反复治疗无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康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1350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1)6050元;3、住宿费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19555.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损失109555.85元,因被告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109555.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元。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政法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35.85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政法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政法人民币109555.8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9735.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吴某某、康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1350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1)6050元;3、住宿费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19555.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损失109555.85元,因被告康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109555.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元。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政法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35.85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政法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政法人民币109555.8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9735.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吴某某、康雪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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