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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秋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欣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以及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奖金6,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35,000元/月。2017年10月1日,因被告集团人事调整,并根据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不变,职务为金融合作部合作二处副总监,负责集团海内外融资事宜。原告的劳动报酬中,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主要根据原告为公司完成的融资情况而定。如为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授信,则奖金为授信额度的1.8‰;如为公司销售超短融债券,则奖金为销售债券金额的1.5‰;如为公司销售中期票据或可续期公司债,则奖金为销售金额的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为被告获得银行授信21亿元人民币,应获得奖金378万元;共为被告销售债券13.5亿元人民币(包括永续中票2.5亿元、可续期公司债5亿元,超短融6亿元),应获得奖金24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奖金,剩余奖金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差额613万元。此外,被告自2018年3月起仅按照30,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截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共欠发工资39,108.86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公司从2018年3月起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业务全面停止,被告并非主观原因故意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诉请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0元/月,奖金并非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也无发放奖金的惯例,是否发放奖金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确定,现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有权决定不发放奖金,被告并无必须支付原告奖金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岗位工资35,000元。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8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足额支付每月约定的工资及2017年绩效奖金为由向被告提出于2018年10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201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担任融资副总监,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资差额39,108.8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3、支付在职期间欠发的奖金6,130,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9,108.8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税后工资分别为21,813.82元、22,190.47元、22,247.97元、22,190.47元、22,143.97元、22,170.22元;
  2、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
  3、被告自2018年3月起出现经营困难;
  4、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
  审理中,1、原告提供关于2017年年度债券发行奖励的申请、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进一步加强有组织融资工作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金融合作三部融资项目奖励的意见回复、融资方案审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公司销售债券应发放奖金240万元,为公司融资应发奖金37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关于2017年年度债券发行奖励的申请、关于进一步加强有组织融资工作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金融合作三部融资项目奖励的意见回复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岗为被告市场部总监,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奖金做出承诺,对融资方案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代表公司有意向开展业务,且是否融资与是否应支付原告奖金并无关联性。
  2、原告提供光盘,证明融资奖励的文件已经列示在公司系统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被告表示公司并无发放奖金的惯例,公司也未同意且未向相关人员发放过奖金。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奖金并无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在职期间的奖金,并为此提供关于2017年年度债券发行奖励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从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关于2017年年度债券发行奖励的申请,仅系复印件,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或公司盖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奖励列表中其他人员奖金均已实际执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彭岗的微信聊天记录,鉴于彭岗的身份并非公司负责人,且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也系讨论分配方案报批事宜,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奖金240万元;关于进一步加强有组织融资工作管理的若干意见,因系复印件,且仅为讨论稿,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金融合作三部融资项目奖励的意见回复,因也系复印件,且与原告部门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至于融资方案审批单,因并未显示被告同意或确认支付原告奖金,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经审查,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融资奖金的约定以及被告确认发放原告相应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6,13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该条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要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3月起虽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然上述情形系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所致,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此外,如前所述,被告也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奖金的情形。基于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奖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9,108.86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9,108.8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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