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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25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利息为月息3.5%,被告冀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至此,被告既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冀某某一直表示愿意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以2412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另外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冀某某代理人辩称,2015年2月2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是否将借款借给二被告不清楚,也不清楚还款情况。担保人只为2015年2月2日签订合同并在此交付的借款承担责任,其它借款不承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到2017年5月31日,两年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冀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冀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41250元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41250元的事实,被告冀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三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就是2014年9月2日,借款金额是25万元,原告扣除头息8750元后实际向李某某转账241250元,2014年年底三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即使转账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实际是一个合同;2、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李某某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每个月利息是8750元,但实际转账8800元或8700元,后期李某某隔月支付利息。冀某某也支付过利息,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冀某某给原告转款23800元(其中包括案涉借款利息8750元及另外借款的利息,并提交冀某某妻子陈姣娥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一份),又于2015年5月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0月30日替李某某支付利息,共计4个月每月8750元。李某某支付了10个月利息,每月875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3、原告与被告冀某某通话录音一份。综上,证实双方借款成立,冀某某对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还款都知道,并代为支付过利息,担保期限没过。被告冀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无异议,约定利息月息3.5分较高,合同真实,但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转款不能确定。2、对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李某某转款241250元凭证,我方不认可,这笔钱是什么钱不清楚,即使是原告借给李某某的钱,我方也不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只对2015年2月2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3、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2015年2月2日前被告李某某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笔借款。冀某某给原告打的钱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是冀某某还的其妻子的借款本息,不是替李某某还的利息。原告说签合同前没见过李某某,说明在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合同后又重新签订合同的事情是不属实的。4、冀某某妻子陈姣娥是向原告借过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项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李某某;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4个月;借款月利率3.5%,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冀某某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2014年8月28日被告冀某某妻子陈姣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5年3月7日,被告冀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及交付问题。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并共同表示该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李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9月2日向李某某转账24125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于2014年9月2日实际形成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预先将一个月利息8750元从250000元中扣除,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41250元,借款人应据此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关于本金偿还情况。原告表示二被告未曾偿还本金,二被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李某某共计支付过10个月利息合计87500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冀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各转账8750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转账23800元,原告表示其中8750元系支付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为其它借款利息),合计35000元。对此,被告冀某某表示系偿还陈姣娥与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上述转账中有三笔金额为8750元,绝非偶然,被告辩称与事实及情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四笔转账系支付案涉借款25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支付14个月利息合计122500元。4.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冀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自愿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未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原告241250元的本金主张,由于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于已付利息部分本院支持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借款期间内,二被告共支付14个月利息合计122500元,应支付利息为241250元×3%×14个月=101325元,多支付122500元-101325元=21175元应冲抵本金,故对于原告本金主张,本院支持220075元。相应的,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调整为以2200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冀某某自愿为李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200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以2200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冀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各负担1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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