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平固店镇北下堡村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经郭小玉介绍,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3%。
2015年1月5日,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
2015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5年11月17日,双方在郭小玉见证下,重新书写借据本金95000元整,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约定利息到期一并偿还。
2016年2月3日,王某某再次重新书写借据本金95000元整,期限4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6月3日。
此借款由王某某夫妻所有的平固店门店房作抵押,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此抵押房屋由贾某某按市场价格出售,并优先偿还贾某某本金。
2016年春节前王某某支付利息现金1000元及景阳冈酒20件(价值4533.33元,每3件680元),合计5533.33元。
可是至今日王某某并未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及利息13316.67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95000元及利息1331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证人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予以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3%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按照年息13%开始计算、45000元自2015年1月5日按照年息13%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证人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予以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3%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按照年息13%开始计算、45000元自2015年1月5日按照年息13%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逯相前
审判员:闫玲玲
审判员:王俊超
书记员:韩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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