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高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秦高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告秦高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事故损害各项费用合计78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秦高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一场星辉小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哈密红星一场医院,经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肱骨裸上骨折等伤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秦高原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高原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按照4、6承担责任,所有费用应该都按照此标准进行划分,应该扣除交强险10000元之后再划分,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该进行扣除。误工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为应该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应该在实际产生后进行主张。被告秦高原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高原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贾某某依据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8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兵团农牧团场辖区内居住,事故发生在兵团农牧团场辖区内,故应按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共128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19759.3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6903元,在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诊疗意见,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586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4875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456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600元较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802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病历费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74151.42元。
对原告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秦高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贾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高原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误工费19759.36元、护理费5866.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727.4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17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病历费6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170.96元,因被告秦高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秦高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619.67元。
被告秦高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高原向原告贾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093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向被告秦高原返还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秦高原向原告贾某某赔偿543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92元,减半收取计885.96元,由被告秦高原负担579.34元,原告贾某某负担30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妙子
书记员: 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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