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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拴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潘莹莹,女,住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张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实质却是借款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张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系被告河北林某的股东,其三人存在滥用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的行为,且潘莹莹系张某某之妻,其书面承诺与张某某共同还款为由,要求追加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张某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依法追加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张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被告河北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贾某某作为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2%,一次性付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月利率3%计算;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涞源县某某小区住宅5号楼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号住宅,总计1591.08平方米,商铺1号、2号、3号、4号、5号、7号楼全部底商,商铺为上下两层,总计4257.87平方米,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该合同的抵押人签名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和被告河北林某的公章。作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某某,贷款人贾某某,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张某某(290万,用意710万转到郑某某),开户行农行62284XXXXXXXXXXXX、工行6222XXXXXXXXXXXX,本人授权贷款人将剩余710万元以行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杨某某,建行6227XXXXXXXXXXXXX,农行6228XXXXXXXXXXXXXXX,工行6222XXXXXXXXXXXXXXX……”,该借款借据的抵押人签名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和被告河北林某的公章。同日,被告河北林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被告潘莹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涉案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9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林某签订某某小区《商品房预定协议》。2015年2月11日,被告河北林某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1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林某就该《购房协议》在涞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5年2月17日,原告贾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转账35.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9.5万元和145万元,以上共计290万元。原告与被告河北林某在庭审中自认,剩余710万元作为工程款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郑某某、杨某某。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贾某某的农行卡尾号4667分别存入16.3万元和5万元,共计21.3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上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存共计36.3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80万元、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0万元。上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存共计520万元。庭审中,对借期内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三分五计算,且被告已给付借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河北林某陈述一致,对是否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双方有争议。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北林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张某系被告河北林某的自然人股东,被告潘莹莹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被告张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涞源县某某小区系被告河北林某所开发。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0万,借期三个月,月息18‰。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北林某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和同意抵押声明综合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贾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否为1000万元,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方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万元,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郑某某和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河北林某庭审陈述,原告直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90万元,经被告方授权向郑某某、杨某某转账71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被告方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河北林某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09.5万元,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890.5万元的抗辩,因原告否认,并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张某某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以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河北林某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利息收条,欲证明该款项中仅有4.5万元是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清偿,剩余105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其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仅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多次转支,但部分交易无法显示交易对方账号,进而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加之根据本院依被告河北林某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贾某某农行卡尾号4667的交易明细,2015年2月17日,该卡中仅有109.5万元转出的记录,并未有等额现金转入的记录,与被告河北林某庭审中将109.5万元又转回原告农行卡尾号4667的陈述不符,且被告河北林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账户在2015年2月17日有109.5万元转支,但未显示转入账号,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否转入原告账户中,被告河北林某又无法提供该笔款项具体以何种方式转回给原告,故对被告河北林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一、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河北林某虽提出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因而被告河北林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在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同意抵押声明中均加盖有被告河北林某的公章,且《商品房预定协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河北林某所签订,加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北林某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中的710万已为被告河北林某用于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河北林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林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莹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莹莹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的声明,故被告潘莹莹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提供了2015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向华诚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以该承诺书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系被告河北林某向华诚投资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是公司之间的承诺,且被告张某否认签署该承诺书是其同意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被告张某、张某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仅凭被告张某、张某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名,认定其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加之,涉案的抵押权因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而未成立,被告张某某、张某又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张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张某某、张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河北林某、潘莹莹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涉案借款尚欠本息的问题,一、本息偿还顺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且被告方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给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再抵充本金;二、借期内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期内利息已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借期内利息实际按照利率三分五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被告已实际支付,且在本案中被告未主张原告返还超过部分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被告给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做处理;三、逾期利息,(一)逾期利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河北林某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起算标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其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三)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0.67万元,被告张某某当日偿还原告21.3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当期逾期利息后,尚欠原告9.37万元逾期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2)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8.7万元,被告张某某当期偿还原告15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当期逾期利息38.7万元,尚欠原告23.7万元逾期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3)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43.7万元,被告当期偿还原告200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尚欠逾期利息43.7万元后,剩余156.3万元应抵充本金,故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3.7万元;(4)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应偿还逾期利息16.87万元,被告当期偿还原告200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逾期利息16.87万元后,剩余的183.13万元应抵充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为660.57万元;(5)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应偿还逾期利息11.45万元,被告当期偿还原告100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逾期利息11.45万元后,剩余的88.55万元应抵充本金,故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为572.02万元;(6)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应偿还逾期利息65.21万元,被告当期偿还原告20万元,该笔钱款在偿还逾期利息65.21万元后,尚欠逾期利息45.21万元,故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为572.02万元,尚欠逾期利息45.21万元;(7)截止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时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2.02万元,尚欠逾期利息113.85万元。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2万元、逾期利息113.8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本息共计685.8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72.02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河北林某、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572.02万元、逾期利息113.85万元,共计685.8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72.02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北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莹莹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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