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住址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址涞源县。
被告潘莹莹,女,住址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址涞源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抗辩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贾振勇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所偿还的50万元只是偿还了其先前借款1000万元的部分利息,而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50万元本金,并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与河北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及相应的收到条和转账记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实诉争50万元即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贾振勇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潘莹莹、张某某以房屋质押名义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且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贾振勇要求被告潘莹莹、张某某对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保全费3425元,共计8230元,由原告贾振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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