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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等与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66184793B。法定代表人:梁凯军,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董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杜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70289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周某自2014年起在行唐县当厨师,2017年3月12日早5时回家返校途中,行驶到行唐县北路段时,被董贯忠驾驶的半挂车撞伤,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骨损伤,住院手术163天后死亡。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贯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费用。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8月30日字第960704085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贾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行唐县故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贾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贾明、贾某系其子女。3、行唐县东市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的父母均已经去世。4、2017年5月17日行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5、行唐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周某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死亡的事实及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7、加盖行唐县龙州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孙彤文将西街房屋租赁给乙方周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80元。8、载明客户名称为张永强的行唐县自来水公司2016年5月25日水费专用收据、载明姓名张永强的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有线电视收费凭单各一份,商户名称为行唐县西街村贾建平邮政便民服务站、用户名称为张永强、业务类型为联通固话及河电国标缴费的河北邮政便民服务站业务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周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9、2017年8月25日收到故郡村周某遗体保存费2000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殡葬花费。10、董贯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董贯忠的驾驶资格情况。11、同济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承包了行唐县同济中学的食堂。12、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明:我承包了行唐县同济中学的食堂,周某在食堂里干过活,到她出交通事故大概有六个月,月工资2500元。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董贯忠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董贯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和原告和解,赔偿后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取保候审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我公司的肇事车辆为冀A×××××,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xxxx83,保险期限为2016-12-07-00:00:00起2017-12-06-23:59:59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和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主车和挂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保定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2、以保定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二份及加盖保定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的支付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垫付及预付款项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与死者周某于1996年8月30日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贾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贾某。周某的父亲周忙子和母亲申兵妮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2017年3月12日5时40分,被告董贯忠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村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分析认为:董贯忠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分道通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急救车及抢救费用合计813.7元。之后周某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45天,出院主要诊断:右侧基底节血肿,其他诊断:左侧顶枕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低钾血症,声带息肉切除术后,主动脉硬化,××;出院情况:患者浅昏迷状态,对光反射迟钝,颈无抵抗,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无畸形,肌力、肌张力检查不能配合,双侧巴氏征阳性;出院医嘱:1.服用德XX预防癫痫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建议转往康复科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周某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主要诊断: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其他诊断:脑脊液漏,颅骨缺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周某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重症,双肺,吸入获得性),其他诊断:高血压2级很高危,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腰大池及气管切开护理,有情况随诊。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21日,周某再次返回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颅内损伤开颅术后,其他诊断:颅内感染,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腰大池置管术后,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低钾血症,泌尿道感染,低钠血症。2017年8月21日2时54分,周某死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及肺部感染死亡。周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总计住院16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等403731.66元,花费病例取证费175.6元。2017年12月10日,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与被告董贯忠达成调解协议:由董贯忠一次性补偿原告保险以外损失1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归原告所有,费用自理,原告对董贯忠谅解。同日,原告出具了收款120000元的收条及谅解书。涉案事故车辆冀A×××××/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07日00:00:00起2017年12月06日23:59:59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原告预付12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周某骑乘的小刀牌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车辆事故损失为9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周某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关联用药作出鉴定,摇号选取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死者周某生前曾在行唐县同济中学食堂工作,食堂承包人杨某证明其在该食堂的工作时间约为六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关于周某属于城镇居民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周某不符合认定为城镇居民的条件。
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与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董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董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贯忠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分道通行的原则,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合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和责任划分,被告董贯忠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董贯忠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周某先后在行唐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等总计404545.36元。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了关于剔除周某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关联用药的鉴定申请,但是,医院对其病情的诊断并不代表实际进行了治疗,且被告没有明确指出所涉非医保用药或者非关联用药药品的具体名称,故就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周某死亡,共计住院治疗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300元。3、护理费。考虑到周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即陷于昏迷状态,一直处于抢救治疗之中,为治疗及维持生命体征经常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的实情,原告关于按照二人护理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98.04元/天×163天×2人=31961.04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就死者周某的营养问题专门提出意见,且因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一直在住院治疗,无法另外加强营养,故就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的精神,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涉及客户名称为张永强的相关水电等费用的票据,综合原告没有办理居住证、费用票据不是周某的名字、杨某证明周某在行唐县同济中学食堂工作大约六个月的实际情况,无法证明死者周某符合上述复函关于“城镇居民”的要求,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6、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丧葬费为56987元÷2=284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亲属周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周某反复转院进行治疗需专车接送、原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的情况,原告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周某死亡,共计163天,因周某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故不能依照有关主张的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平均数额计算,考虑周某在行唐县同济中学工作的工资数额,本院核定其误工损失为83.33元/天×163天=13582.79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该项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名单及其因该事项所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行唐县当地风俗习惯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000元。11、停尸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且支出属实,但是已经包含在所赔偿的丧葬费之中,故不能再做单独赔偿。12、电动车损失。经鉴定,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925元,本院予以确认。13、其他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病例取证所花费用175.6元和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88363.2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175.6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赔偿,而应当作为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董贯忠和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经与董贯忠和解并明确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自理,故应由原告负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赔偿款78626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6383.88元。鉴于被告在前期已经垫付或者预付的实际情况,则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9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341383.8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1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明、贾某3413**.88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计5414元,其他费用1175.6元,合计658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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