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跃欣)。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守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祥。
上诉人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马守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村民。2005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范希德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房屋4间归王某某所有。该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原铁道兵七十年代所建工程用房,为硬山架檩结构,东间一架柁,其余各间无柁,无柱。外墙体为粘土石块砌成。贾晓东系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村民。2001年6月30日,贾晓东申请宅基地一处并获得批准。2011年5月,贾晓东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住宅,同年9月竣工。该住宅楼为平顶。2013年,贾晓东将该楼房平屋顶改为彩钢坡屋顶。2013年7月6日,贾晓东在该住宅楼屋面南檐口加装了天沟,使得该楼房南坡雨水自由流水变为有组织排水。贾晓东的二层楼房位于原告王某某房屋北侧,距离原告王某某房屋0.6米。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承科鉴字(2014)第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房屋已结构老化,贾晓东的建房改变了原有环境,致使屋顶排水直接流向王某某房屋北墙,而且两房的间距不通风,地面雨水排出不畅,加大了雨水毛细现象的形成,造成王某某房屋北墙潮湿、粉化、开裂、部分坍塌。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科鉴字(2014)第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房屋受损与贾晓东建房存在因果关系。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4)0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王某某房屋已无修复价值,房屋损失40130.00元。认为2013年6月28日后墙倒塌压毁王某某苍蝇药100件,价值18000.00元;台式电风扇1台,价值100.00元;黄豆1缸,价值140.00元;沙发1只,价值100.00元,合计18340.00元。房屋进水后霉变及损坏物品大衣柜6组。现值1200.00元;家庭影院1套,现值400.00元;书橱1个,现值200.00元,合计1800.00元。王某某向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支出鉴定费12000.00元。向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4年3月4日,贾晓东意外死亡。其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贾某某(贾晓东之父)、被告孙淑英(贾晓东之母)、被告杨某某(贾晓东之妻)、贾某某(贾晓东之子)。四被告没有对是否继承贾晓东的遗产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对贾晓东的房屋进行分割。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贾晓东的建房改变了原有环境,致使其屋顶排水直接流向原告王某某房屋北墙,而且两房的间距不通风,地面雨水排出不畅,加大了雨水毛细现象的形成,造成王某某房屋北墙潮湿、粉化、开裂、部分坍塌。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系原铁道兵七十年代所建的工程用房,结构已经老化,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责任。贾晓东意外死亡,其房屋和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或继承。贾晓东房屋共有人和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没有对是否放弃分割贾晓东房屋或继承贾晓东遗产作出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复印费110.00元、冲洗照片费用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89.00(60270.00*70%)元。被告贾某某、被告孙淑英、被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个人赔偿数额以分割贾晓东房屋所得份额和继承贾晓东遗产数额为限。二、被告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750.00(12500.00*7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750.00(12500.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370.00元,被告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负担人民币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原铁道兵所建的临时性工程用房,为硬山架檀结构,东间一架柁,其余各间无柁、无柱,外墙由粘土石块砌成。该房屋结构早已老化,已被滦平县虎什哈镇政府列为危房。贾晓东建房后被上诉人找中间人艾广辉,让艾广辉同上诉人贾某某说给点水泥抹墙,上诉人贾振东考虑到邻里关系给予被上诉人12袋水泥。但被上诉人末用水泥抹墙而做为他用,扩大了损失。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结构老化和房屋受损与贾晓东建房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比例划分,因此该结论模糊,不能认定贾晓东建房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滦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也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结构已老化,但并未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即使贾晓东所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赔偿修理费用,而不是重置费用,该结论于法无据。并且鉴定中所引用的“房屋现值460元/平米”没有依据。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部分的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认可。也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单价和价值。因此两份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获得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的北墙潮湿、粉化、开裂坍塌的原因,已经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贾晓东建房存在因果关系。由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已有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而该鉴定和鉴证文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所以,上诉人应当对由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到被上诉人房屋的建设年限及老化程度和上诉人的利益,而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在70%,并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孙淑英、杨某某、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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