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韩红某
薛国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韩红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国生,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被告韩红某丈夫。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韩红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韩红某委托代理人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韩红某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1584.0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25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14天)=2833.25元,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11天=1173.37元;3.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冀财行2014第42号文件载明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720元,原告提交了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同意本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共计7810.69元(1584.07元+2833.25+1173.37元+1100元+720元+4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81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红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韩红某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1584.0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25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14天)=2833.25元,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11天=1173.37元;3.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冀财行2014第42号文件载明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720元,原告提交了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同意本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共计7810.69元(1584.07元+2833.25+1173.37元+1100元+720元+4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81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红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苗
书记员:边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