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因原告贾某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本案于2016年7月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及其妻子张桂芳、长子贾永勤、长女贾丽琴的户籍所在地为康××县××伙房村。原告贾某于2011年3月1日与康××县××伙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康××县××伙房村委会将位于康××县××伙房村小刘营地地段东至康蒙地界、西至树林、南至十面井村地界、北至范家营村地界总面积230亩的耕地承包给原告贾某耕种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共计12年;2、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55元,每3年给付一次,于耕种前付清;3、原告贾某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完成该耕地的水、电配套设施,原告享有土地开发全部成果的所有权。4、原告贾某享有该承包地的独立经营权和经营转让权。5、康××县××伙房村委会保证该承包地没有第三方争议,如发生纠纷,康××县××伙房村委会负责协调处理,如给原告贾某造成损失由康××县××伙房村委会负责全额赔偿。6、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开发征用,康××县××伙房村委会负责赔偿原告贾某当年实际经济损失及未尽合同期的全部预期经济损失。7、12年承包合同期满,原告贾某将该承包地的水井及输电线缆无偿留给康××县××伙房村委会,并归康××县××伙房村委会所有,如原告贾某继续承包经营,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8、如康××县××伙房村委会单方违约,一次性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同时退还全部承包款,并对原告贾某在承包地上的配套治理成果一次性作价赔偿,如原告贾某违约,康××县××伙房村委会不退还所有费用。该承包合同征求了村民意见。原告贾某于2011年3月12日给付承包费用人民币37950元,于2014年7月4日给付承包费用人民币37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承包合同、康××县××伙房村委会关于该承包地的会议记录、原告贾某给付承包费用收据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
另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贾某组织人员育苗,被二被告带着家属强行阻止。2016年4月4日二被告再次强行阻止并损毁了育苗地。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康××县××伙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孟某、宋某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康××县××伙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贾某在其承包土地里育苗并毁坏育苗床,造成了原告贾某财产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袁某停止对原告贾某承包的康保县闫油坊乡杨伙房村委会土地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平 审 判 员 杨海林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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