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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人,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吴银银,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梁永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银银、李冬晓,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802.73元;2、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李秀华驾冀A×××××9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8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经提起一次诉讼;原告主张误工费69721元,工资标准3390元每月,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定残前一日)3390元/30天*617天=69721元;护理费558元,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日收入约为93元;被告按承担责任比例承担。2.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3.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9075.53元;4.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详情;5.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复查费用共计399.9元;6.提交北京鑫海华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回公司上班;7.提交东岗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至今居住石某某市××区××室室;8.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贾某因交通事故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达到X级伤残;9.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秀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该按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6应该需要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单位地址和原告具体的上班地址,因为原告的户籍是西安,假如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我们认为单位证明不能成立;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居住情况应当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从租赁合同中反映原告的租期限是12个月,到2013年6月5日止,已经过了租赁期限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合同至今有4年有余,从纸张颜色反映不可能是2012年签订的,对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保留7日鉴定申请期,逾期视为放弃;对证实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本案自事发至今已经2年8个月左右,严格来说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间为1年,计算按2年多的护理费与国家关于误工损失的标准冲突矛盾,如果主张护理费应当按误工损失日的标准来确定其误工期限;对证据9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关于国家误工损失日的标准计算或者原告应当提供误工损失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其损失;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
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3、4、5同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意见;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并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印章,不符合企业法人对外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对证据7居委会的证明与租赁合同自相矛盾,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到2013年6月5日止,而且没有续约的条款,而社区居住的证明与该份合同所记载的期间相互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所以应按照其身份证所记载的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9鉴定费非正式的票据,而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不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提出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本院给予七日申请期限,逾期视为放弃。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后承担原告30%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亚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上一次诉讼中,我司已经承担5476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2.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过长,并且我司已经赔偿其308天的误工和护理,所以按照原告的伤情不应在予以赔偿;3.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予以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如果原告坚持按照现在的误工期主张费用,我司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
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李秀华驾冀A×××××9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8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用51800.62元、误工费3390÷30天×308天×113=38404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34804元、护理费80元(服务业日标准)×112天(住院12天,出院后100天)=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064.62元,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54764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0.1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此后原告继续治疗,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达到X级伤残。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合计94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天,共计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计算标准是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26152元,赔偿年限是20年,赔偿系数是0.1,26152×20年×0.1=523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721元,工资标准3390元每月,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定残前一日)3390元/30天×617天=69721元;护理费558元,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日收入约为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共计140458.4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6523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2566.7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按照30%计算)。
另查明,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2016年3月16日变更为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案外人李秀华驾冀A×××××9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8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秀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54764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0.19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已经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继续治疗,经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达到X级伤残。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对三期提出进行鉴定,要求本院给予七日申请期限,但逾期没有提出申请;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在石某某市居住有异议,提出对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保留7日鉴定申请期,但逾期没有提出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合计94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但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20年×0.1=52304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3390元每月,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定残前一日)3390元÷30天×617天=69721元;护理费80元(服务业日标准)×6天=48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予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达到X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共计135680.43元。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54764元=6523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35680.43元-65236元)×30%=21133.3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36元;被告李某某应赔付211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6523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3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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