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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表人:贾世超(系原告之父),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育才街**号九派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61227F。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二、判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碰刮,导致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一、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后,由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请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碰刮,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平、贾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被送往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折、颅骨骨折伴软组织肿帐。自2016年12月26日入院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门诊急诊花费医疗费589.2元,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016.52,医疗费合计31605.72元。2017年5月7日再次在定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69.47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25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605.72元+5069.47元-32500元=4175.19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作如下计算及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X20年X10%=2383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1天)X100元=29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每日酌定为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日X50元=45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日及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为:120日X98.04元=11764.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日X98.04元=1078.44元,护理费共计:12843.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提交证据实损害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仅提供了300元的票据,应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定公交认定[2017]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5.19元;2、残疾赔偿金23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12843.34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556.53元。上述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不再分别计算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175.1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843.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556.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175.1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843.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556.53元,赔偿款汇入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世超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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