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怿晗、张某1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怿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张某1,男,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原告:梁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定费等损失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刘某驾驶车主为刘猛的号牌为冀J×××××漏检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村镇中国邮政支局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车主为原告梁玉环的冀J×××××号小客车拉乘贾怿晗、张某1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贾怿晗、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原告梁玉环的冀J×××××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年检,我公司再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原告损失数额:86257.69元。其中:贾怿晗:1医疗费2425.36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936元(156元X6天);4误工费783.12元(60.24元X13天)。小计4744.48元张某1:1医疗费1714.11元;2交通费1444.10元;3住宿费1141元;4护理费4836元(5月23日—28日计6天,5月29日—31日3天3人计9天,6月2日1天3人计3天,6月6日1天人3人计3天,6月12日—13日2天2人计4天,6月18日—19日2天2人计4天,7月3日1天2人计2天合计31天X156元)。小计9135.21元梁玉环:1拖车救援费800元;2公估费4000元;3车辆损失费67578元。小计72378元支持原告的诉求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7)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7年5月23日15时许,刘某驾驶刘猛的冀J×××××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村镇中国邮政支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冀J×××××小客车拉乘贾怿晗、张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怿晗、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怿晗、张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费用清单1张、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贾怿晗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医疗费2425.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第三组证据:北京儿童医院病历1份、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9张。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某1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同母亲贾怿晗住院治疗6天,后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1714.11元损失。第四组证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车票34张。该组证据证实:张某1从肃宁县人民医院转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造成交通费1444.1元,住宿费1141元及护理费等损失。第五组证据:救援费发票1张、公估报告书1份、行车证。该证据证实:刘某驾驶刘猛的事故车辆冀J×××××轿车造成原告车主梁玉环车辆救援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7578元。第六组证据: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梁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证实:张某2与贾怿晗系夫妻关系,张某2与张某1系父女关系,梁玉环与张某2系母子关系。贾怿晗住院期间由张某2护理。张某1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期间由贾怿晗、梁玉环及姥姥刘振霞陪护。第七组证据:公估票据一张。该证据证实:梁玉环支付公估费4000元。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及法律依据:结合以上证据,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造成原告贾怿晗的人身损害损失4744.48元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9135.21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梁玉环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救援费计72378元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贾怿晗的医药费由法庭核实定数额;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贾怿晗的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于护理费。张某1的医药费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交通费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数额法庭酌定;住宿费质证意见同交通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并且原告是个新生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需要有人照料,故对护理费不认可。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及刘猛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一、贾怿晗损失:1、医疗费2425.36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由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88.24元。4、误工费783.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张某1损失:1、医疗费1714.11元,有北京儿童医院病历、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结合张某1入院、检查、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3、住宿费,张某1到外地检查治疗未住院,陪护人员确需住宿,结合治疗地的住宿市场价格、参照出差标准,本院酌定住宿费为800元。4、护理费,张某1系婴幼儿,正常情况下亦需要人护理,但其母贾怿晗因伤住院,张某1治疗伤情确实需要增加护理人数,结合张某1的治疗过程,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31日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39.27元。三、梁玉环损失:1、车辆损失67578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公估费4000元,由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8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贾怿晗、张某1、梁玉环与被告刘某、刘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刘某、刘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梁玉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方撤回对刘某、刘猛的起诉,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怿晗、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39.4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怿晗、张某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10.63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环车辆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怿晗、张某1、梁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贾怿晗、张某1、梁玉环已预缴)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原告贾怿晗、张某1、梁玉环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