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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催告时间无法确定,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2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向其要材料款,应该向张海军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货款5193.3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韩振峰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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