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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史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来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钢,合款5674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xxxx史某来今欠贾某某76470元事由(铁款2天付清)2014年10月8日史某来如上有经济纠纷请到邹平处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6647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来向原告贾某某购买废钢,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来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借款66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史某来负担,被告史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宏坤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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