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买原告的青年鸡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和3月份,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青年鸡约15000只,当时口头约定每只9.8元,被告在抓鸡时和之后不久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原告购鸡款580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半月内付清。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分别于2017年5月8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给付15000元。其余38000元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并找种种理由拒绝偿付。被告拒不偿付购鸡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款,原告给被告送的青年鸡死了一大部分,给被告造成损失20多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该录音是原、被告在饭店的一个谈话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光盘系复制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光盘中有被告说的话,对于鸡子的补偿问题没有,录音内容不全,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另欠款应以欠条为准。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村乡××号,身份证号:,我是干运输的,原告曾租赁过我的车,与被告没有关系。2017年2、3月份原告租我车给被告送过两次鸡子,每只10元左右。只知道给了一部分钱,现在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送的鸡子死亡的数量我也不知道。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马头镇××组振光胡同210号,身份证号:,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与被告见过两次面。听原告说过原、被告之间买卖青年鸡的事,知道被告欠原告鸡子款,今年6、7月份我是跟原告去被告处要过钱,当时说的是38000元,当时没有给,后来也没有给这个钱。去被告家时,被告说过鸡子死亡了一部分,损失也不小,让原告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没有说鸡子死了多少。原告贾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买原告青年鸡15000只,且只付了部分款,另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青年鸡款未给付。被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路某当庭表示现在被告欠原告款不清楚,证人赵某与原告系同村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证人赵某只是��原告说未付清,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实际,现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录音光盘,被告认可有其说的话,并经同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路某的证言同原告所述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定。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只是听说,而不是其亲身经历,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3月份,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贾某某处分两次购买青年鸡15000只,约定每只青年鸡单价9.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责运送到被告刘某某处。在双方的交谈中,被告刘某某承认尚欠原告贾某某的青年鸡款38000元,但提出原告所送的青年鸡存在质量��题,出现了大量的死亡现象,给其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后双方商议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年鸡,约定了单价,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至于青年鸡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取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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