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曾某某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0205-8。
法定代表人:李聚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0000元(利息计算截至到2016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00元,欠付利息1090000元,本息共计35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手续,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同日汇款单及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同日汇款单及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贾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得知被告立元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借款,遂在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3.35%,自借款之日起,按季计息,被告于每季末足额付息给原告,不得拖延;借款期限,暂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1999账户向被告指定李沐繁在农业银行尾号为3411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公章收据。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5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3.35%,自借款之日起,按季计息,被告于每季末足额付息给原告,不得拖延;借款期限,暂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邯郸银行尾号为1712账户向被告指定李沐繁在农业银行尾号为3411账户转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公章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返还,导致诉讼。
经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为106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为145500元;两项共计25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汇款手续、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限额,现原告主张其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返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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