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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某某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长安区,农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现仍在休养中。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行公交认字【2016】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二、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贾某某驾驶电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付某、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冀A×××××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冀A×××××车辆在阳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付会敏。3、原告贾某某及其儿子贾云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某某及其儿子贾云义系龙州镇居民,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显示教学人员,服务处所南桥镇中。5、石某某友谊烧伤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内容为:贾某某2018年1月4日在友谊医院作数字化摄影及加滤线器检查费用合计172元。6、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7、鉴定费收费凭证一张,金额2700元。8、交通费票据二张,金额200元。9、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贾某某诉付某、阳某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贾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3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1613.73。判决一、阳某保险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二、付某赔偿贾某某4806.86元。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在本院询问时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手续都是其姐姐付会敏的,我买车时借用的付会敏的身份证明,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的赔偿问题由我负责,与付会敏没有关系,并提交了冀A×××××机动车行驶证和付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阳某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根据(2017)冀012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赔付12000元,本次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条件是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带有内固定,属于治疗未终结的情况,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我公司酌定认可100元。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阳某保险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次鉴定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阳某保险认可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贾某某驾驶电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付某、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原告另案起诉后经本院审理认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3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1613.73。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某保险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二、付某赔偿贾某某4806.86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合计17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付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付会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882.4元,营养费4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114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总计53523.2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军平、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系1949年5月出生,68周岁,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12年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10%,28249元×12年×10%=3389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为宜。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4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酌定认可1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检查费,原告主张1142元,其中970元无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72元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8453.2元。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阳某保险另案已经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881.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部分557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贾某某和被告付某分别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付某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的50%即278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881.2元。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86元。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付某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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