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天保新城A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宣化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战海乡水泉洼村委会院内。
负责人李俊,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辉,该项目部技术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委托代理人张鹏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2013年张某二期C合同段(张北县××海乡境内)项目开工初期,原告就受雇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直到事故发生时。因业务需要,雇佣单位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后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听从王某某的安排指挥干活。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贾某某在崇礼县白旗乡××村对面隧道口处预制块场,受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给该单位运输桦皮岭隧道出口(地点位于张北县××海乡境内)水泥板,铲车给汽车装水泥板时,车上的水泥板突然滑落下来,将原告的左脚被压在水泥板的下面,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被王某某等人送往崇礼县医院就诊,给予简单包扎伤口。因伤势太重,该医院没有接收,随后王某某打120并送贾某某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就诊(住院2次累计36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41.3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点在于,与王某某及另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及法庭调查表明,贾某某就运输水泥板与王某某只是就水泥预制板的运输事宜进行约定,每块水泥预制板的运费为4.2元,贾某某证据安排的车号为67118、66645、50276、62623等车辆已完成运送成果,与王某某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双方是以运输工作结束后以每块4.2元结算报酬,并非以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最后,贾某某的运输水泥板的工作为一次性结算报酬,而非继续提供劳务。因此,贾某某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双方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辩称,原告未提供受伤时受雇于项目部,现原告主张由我中铁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项目部委托原告拉水沟预制件,虽然2015年9月6日后还在拉货,但不是项目部委托的水沟预制件。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项目部没有雇佣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中铁施工工地崇礼县白旗乡××村对面隧道口处预制块场装水泥预制板时被滑落的水泥预制板压伤。受伤后,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某将原告送往崇礼县检查花费医疗费692元,并于当日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累计36天,花费医疗费42878.3元,出院后在张北县医院检查花费377.22元,总计花费医疗费43947.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足第1-5趾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足跟骨、跗骨、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医疗终结期240日。鉴定费及检查费2954元。原告受伤后,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贾某某受王某某指派为中铁施工工地崇礼县白旗乡××村对面隧道口处预制块场装水泥预制板,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为计块,每块4.2元。王某某系中铁工地临建队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铁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受伤时拍的照片、原告工友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崇礼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的居住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付原告款项明细及转款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被告中铁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为被告中铁提供劳务,应属于临时雇佣人员。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向原告贾某某转款直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提供的中铁的授权委托书时间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王某某作为中铁临建队的负责人在该期间一直负责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铁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抗辩原告与其系承揽关系,无证据证实,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不足以推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中铁抗辩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铁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其损失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自身过错程度以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3947.52元,有崇礼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住院天数为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提交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的居住证明,伤残等级参考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93362.64元(26152元/年×17年×21%);6、精神抚慰金参考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63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17196元(71.65元/天×240天);8、鉴定费及检查费2954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确需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7040.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040.16元的70%,计123928元(取整至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再给付1039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2779元,由贾某某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升
审判员 邢文瑾
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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