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玄雅玲(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海,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玄雅玲、王鹏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海、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贾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贾某某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在医患双方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佳木斯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017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438元(143元/天×6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1人×6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500元(100元/天×25天);鉴定费12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及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594元,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其医疗终结期后治疗肝硬化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疾病与被告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80172元、误工费9438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94元等,共计116284元的60%即6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821元,原告贾某某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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