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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被告:梁小儿,男。第三人: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黎勇,职务:局长。
贾某与梁小儿、第三人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贾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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