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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焦守恒
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守恒。
被告: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曲魏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尚景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地址: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焦守恒驾驶冀D×××××重型平挂牵引车伴冀D×××××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路段超车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守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4451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守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科证明原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住院病历(其中有增加营养等内容)、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14507.93元,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院花费等情况;3、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
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507.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
3、营养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
4、误工费411.79元。
5、护理费411.79元。
6、车损44510元。
7、评估费2000元。
8、施救费1800元。
9、精神损失费2000元。
以上总计66541.51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单有异议,因被告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未对其半挂车投保相关保险,我公司要求除交强险外,由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按比例承担。
2、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据其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3、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4、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5、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法院保留五到七个工作日的重新鉴定期限。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外,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发表以下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对上述证明,因未见到焦守恒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依据无法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焦守恒驾驶冀D×××××重型平挂牵引车伴冀D×××××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路段超车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某某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
2、右肺下叶肺挫伤。
3、闭合性腹部损伤。
4、肝囊肿。
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4507.93元(其中门诊花费1618.06元,住院花费12889.87元)。
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有“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等内容。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芹护理。
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贾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评损总金额为4451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某某支付施救费1800元。
2015年4月2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守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焦守恒和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关于被告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未对其半挂车投保相关保险,要求除交强险外,由被告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作为主车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14507.93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营养费,因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30元(11天×30元)。
关于误工费411.79元和护理费411.79元,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44510元,有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1800元,因施救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
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支持。
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2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507.93元(14507.9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及剩余车辆损失42510元(44510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12823.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51697.93元,以上合计64521.51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守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焦守恒和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关于被告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未对其半挂车投保相关保险,要求除交强险外,由被告广平筑鑫商贸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作为主车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14507.93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营养费,因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330元(11天×30元)。
关于误工费411.79元和护理费411.79元,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44510元,有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1800元,因施救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
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支持。
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2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507.93元(14507.9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及剩余车辆损失42510元(44510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12823.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51697.93元,以上合计64521.51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焦守恒、广平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1426元。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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