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告:岳生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96000元,被告岳生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岳生财是住房邻居,与被告侯某不认识;侯某找岳生财帮忙借钱,被告岳生财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其为侯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若侯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2016年7月19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担保人为岳生财。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经催要,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岳生财、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侯某作为借款人、岳生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96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其中被告侯某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36000元系被告侯某欠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0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金6万元的借款最初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岳生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条上约定“如侯某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岳生财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侯某、岳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生财、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侯某提供借款6万元,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侯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侯某欠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0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支付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0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60000元*0.02元*20月),被告侯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该借条上设有担保条款“如侯某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岳生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该借条约定“如侯某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即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包含借款本金也包含借款利息,故被告岳生财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岳生财未对该笔借款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岳生财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一般保证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就被告侯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岳生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生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岳生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岳生财对其权利享有处分权,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24000元;二、被告侯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岳生财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岳生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侯某、岳生财共同负担9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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