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系陈某父亲。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5683.56元(医疗费10203.56元、误工费16160元、陪护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3883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主题公园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也进行协商,约定由其赔付原告12000元,原告也同意了,但因为农作物一直未出售,故至今未赔付,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能力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主题公园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锁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4-6周内左肩关节制动,临近关节适当活动,3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12天拆线;4、如有特殊不适,我科随诊;5、定期复查;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11月2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贾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500元。原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一份,拟证实:(1))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11天;(2)原告的伤情;(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小艳陪护的事实;(4)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全休3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理由:诊断证明中医嘱意见”3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而非全休3个月。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03.56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妻子叶小艳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89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465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3.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760元(160元/天×1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小艳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0元(160元×11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2713元(19415×11%×20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83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贾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5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某某在奇台县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故对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鉴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203.56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3883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0983.5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491.78元(60983.56元×5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491.78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506元,被告陈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娜
书记员: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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