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李强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石海涛
原告贾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某某,46岁,住北安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强、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40分,原告贾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榆林镇林岗村通往黑大公路东西水泥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黑大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斜穿道路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李强驾驶的×××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并且此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刘某某连带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判令被告李强、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再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等共计155,188.4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强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
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已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60,480.59元。
交通费为1,711.00元。
案发时原告64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4,065.60元(19,597.00元X16年X30%)。
原告的护理费16,440.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12个月X4个月)。
伙食补助费为5,400.00元(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X54天)。
原告再行医疗费按10,000.00元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调整为5,000.00元。
原告鉴定费3,50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扣除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00元,剩余76,597.19元,被告李强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应赔偿给原告22,979.16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据,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赵玉霞必要生活费,对此,原告担供的户口簿、赵玉霞的诊断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玉霞必要生活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人民药店连锁保康药店购药支出213.00元,因其提供的四张票据,字迹不清,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22,979.1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88元,由原告负担164.6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87.2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
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已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60,480.59元。
交通费为1,711.00元。
案发时原告64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4,065.60元(19,597.00元X16年X30%)。
原告的护理费16,440.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12个月X4个月)。
伙食补助费为5,400.00元(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X54天)。
原告再行医疗费按10,000.00元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调整为5,000.00元。
原告鉴定费3,50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扣除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00元,剩余76,597.19元,被告李强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应赔偿给原告22,979.16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据,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赵玉霞必要生活费,对此,原告担供的户口簿、赵玉霞的诊断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玉霞必要生活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人民药店连锁保康药店购药支出213.00元,因其提供的四张票据,字迹不清,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22,979.1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88元,由原告负担164.6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87.2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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