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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文书、代收执行款。
被告谢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被告谢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约7、8月份间,因被告谢某父亲开办的十堰市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缺少资金,被告谢某直接经手共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7万元,没有打借条。借款后,被告谢某先后共偿还18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下欠的52000元给原告贾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谢某,2014.12.25。(注:其中叁万元从元月份按3%月利率计息,到6月底本息两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付。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其借款52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尚欠原告贾某某借款52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谢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贾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起支付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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