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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德某、常海某与黄坨村委会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德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常海某,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黄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连营,男,黄坨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男,法律工作者,现住乐亭县。

原告贾德某、常海某与被告黄坨村委会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某、常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马头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德某、常海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贾京泽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7月12日下午,贾京泽到被告村东的坑边玩耍,因该坑陡峭、水深,又紧邻道边,既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贾京泽不慎落水身亡。该坑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该坑负有管理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贾京泽落水身亡,原告对于贾京泽也有失于监护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贾京泽死亡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
被告黄坨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现有的坑塘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起初是被告所挖,但从十余年前黄坨村砖厂就曾几次对外发包,由于从坑中取土,坑塘的面积不断扩大,深度不断增加。从上一个承包者开始便不再挖掘坑塘中的土,保持现状至今。为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每年的开春冰化至封冻,被告都通过广播的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严禁在坑塘内钓鱼和洗澡,在冬、春季不准在坑塘内滑冰等活动,并在坑塘南北两侧显眼位置树立了两块“此处危险,禁止洗澡”的警示牌。同时相邻各学校也进行这方面的教育,为避免人、畜误入坑塘,防止杂草丛生,在有路的一侧定期打除草剂,使坑塘显露出来,在坡度较陡的一侧,砖厂的承包者用土坯围了起来,更不便于人、畜入坑。在发现被告的儿子溺水时,被告积极参加营救和打捞,并报警请求马头营派出所的干警前来增援。经众多警民的共同努力,将赤身的贾京泽打捞上来,但经抢救无效而溺水身亡。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开始营救至打捞上来的尸体交于原告,到贾京泽遗物的放置地点和岸上行走的路线、下水的位置、打捞的位置都有现场录像,并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之子贾京泽不是在玩耍时不慎落水身亡,而是不顾警示牌的警示,自己下水摸鱼而溺水身亡。贾京泽作为一个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家长的监护,造成了溺水身亡的事实,其责任完全是家长的监护失职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被告既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又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贾京泽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1999年8月25日。2012年7月12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贾京泽与本村小伙伴牛某某去被告黄坨村委会的坑塘钓鱼。二人先到坑塘的北岸钓鱼,随后贾京泽到坑塘摸鱼。后来二人又来到坑塘的南边东岸,牛某某钓鱼,贾京泽下水去摸鱼,因水深贾京泽不慎溺水。马头营派出所及群众将其打捞上岸后,经医护人员抢救不幸死亡。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坑塘归被告黄坨村委会所有,位于黄坨村东,坑塘的东侧为黄坨村砖厂。该坑塘面积较大、水较深,南北两侧岸边各有一块警示牌“此处危险,禁止洗澡”。坑塘东侧从北岸通往南侧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事故地点中途有砖厂的砖坯阻拦,但无其他防护措施。原告主张坑塘北岸的警示牌被垃圾掩埋,是原告之子在事故后用推土机推出来的,被告否认,马头营派出所当时的录像及照片显示在尸体打捞后警示牌依然存在,周围无推土的迹象。原告主张其子溺水死亡的损失为: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54.4元合计163037.4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费单据、书证、乐亭县马头营派出所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贾京泽溺水死亡时未满十三周岁属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贾京泽的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贾京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贾京泽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两原告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放任其子贾京泽的行为,使其子擅自到被告的坑塘中摸鱼,其危险行为导致贾京泽溺水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原告有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坑塘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虽然在坑塘南北两面各设有一块警示标志,通往事故地点也有砖厂的砖坯阻挡,但被告所设置的警示标志较少,防护措施不力,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致未成年人贾京泽到坑塘摸鱼溺水死亡,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总额163037.4的20%即32607.48元。二原告因孩子死亡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马头营镇黄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德某、常海某人民币32607.48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山
审判员 张双明
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

书记员: 贾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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