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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孙某某、贾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孙某某
贾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育敏实验中学校长,住址明水县。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任某某,男,58岁,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明水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贾某、任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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