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孙某某
李某某
贾某
(2015)明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育敏实验中学校长,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系育敏实验中学校长,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注明: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贾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托、搪塞原告,至今没有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今欠贾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四个月,延期一个月至4月15日。
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贾某,2013年11月15日。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贾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且该笔债务是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李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贾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审 判 员 郑艳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且该笔债务是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李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贾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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