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杜某
贾彦龙(北京易凯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职员。
原告:杜某,公务员。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顺启,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杜某与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入会费用(即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将公寓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公寓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并返还入会费用(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按入会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67750元,自愿放弃0.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杜某与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10-72054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
二、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杜某入会费用338751元并支付违约金6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入会费用(即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将公寓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公寓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并返还入会费用(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按入会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67750元,自愿放弃0.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杜某与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10-72054的《玉龙湾度假俱乐部7#楼使用权协议》;
二、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杜某入会费用338751元并支付违约金6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田县瑞某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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