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贾丽
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开滦总医院
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总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竞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及张畋民、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古冶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因外伤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开滦总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固定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医疗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803元(279342.57元×30%);
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563元,原告贾某某自负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古冶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因外伤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开滦总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固定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医疗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803元(279342.57元×30%);
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563元,原告贾某某自负915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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