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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律师
王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宋曹镇小孔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松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就被告购买的位于元氏县槐阳大街槐安里58号1栋2单元301号X房产买卖达成协议,原告将剩余按揭款付清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原告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自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引起起诉讼,显属违约行为,故应立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将位于元氏县槐阳大街槐安里58号1栋2单元301号房产过户到原告贾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原告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自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引起起诉讼,显属违约行为,故应立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贾某某将位于元氏县槐阳大街槐安里58号1栋2单元301号房产过户到原告贾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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