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贾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开办的磁县平生轮胎门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磁县平生轮胎门市,原告贾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磁县平生轮胎门市给轮胎充气,发生事故受伤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贾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和贾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开办的磁县平生轮胎门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磁县平生轮胎门市,原告贾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磁县平生轮胎门市给轮胎充气,发生事故受伤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贾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和贾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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