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竹英
冯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竹英,系原告之妻。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2年1月27日,元氏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边长14.5米,西边长14.5米,南边长14米,北边长14米,东至大街,西至荒地,南至公路,北至巷。
该证颁发后,被告一直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清理障碍物,返还所占土地。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的房屋是1993年左右建造的,现在进行翻建,是原拆原盖,地基和房子的北墙都原封未动,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
按照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从北往南丈量,我建房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为东边长14.5米,西边长14.5米,南边长14米,北边长14米,计算约为200平方米,但宅基地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荒地,南至公路,北至巷。
按四至测量的面积远远大于按尺寸计算的200平方米的面积。
由于原告的宅基地按四至测量的面积和按尺寸确定的面积出现严重不符,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处理明确是按四至确定该基地面积还是按记载的尺寸确定该宅基地的面积后,再由法院审理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贾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为东边长14.5米,西边长14.5米,南边长14米,北边长14米,计算约为200平方米,但宅基地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荒地,南至公路,北至巷。
按四至测量的面积远远大于按尺寸计算的200平方米的面积。
由于原告的宅基地按四至测量的面积和按尺寸确定的面积出现严重不符,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处理明确是按四至确定该基地面积还是按记载的尺寸确定该宅基地的面积后,再由法院审理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贾某某。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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