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又名邓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刘让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刘让美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邓某某系老乡关系,邓某某谎称让我参与合伙投资其承包的大同市御昌佳园的工程向我借款,2013年11月2日,我通过银行向邓某某转账1000000元,转款后邓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让我共同经营工程,后经双方同意将我的转账算作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我多次催还借款无果,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邓某某、刘让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虽然我们户籍地为湖北省××县,但自2010年12月起我们和家人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山西省××区,本案应由我们经常居住地即太原市相关法院管辖;2.邓某某与贾某某之间是合伙承包工程的民事合同关系,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也在山西省,即使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也应由太原市相关法院管辖。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刘让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某、刘让美已取得山西省居住证,通过本院调取的(2016)鄂0322民初1625号案件中二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亦显示,二人的送达地址为山西省万柏林区,且以此地址寄出的法律文书被签收,故应当认定邓某某、刘让美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万柏林区;贾某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但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载明“大同工地御昌佳园投资款”,邓某某亦提交投资入股协议书予以印证,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且合伙投资工程项目在山西省,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邓某某、刘让美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邓某某、刘让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彬
书记员: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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