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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耿士宾(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路。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高速吊肇事车费1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司机韩书辉驾驶冀A×××××/A5Y06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827地点处与案外人唐海彬所有的黑B×××××/黑BW221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给案外人唐海彬所有的黑B×××××/黑BW221挂车支付了高速吊肇事车费13000元,案外人唐海彬起诉原、被告赔偿时未包括。
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唐海彬作为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及贾某某。
在该案中唐海彬主张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施救费分别为26200元、13000元。
当时贾某某表示:“施救费不应该这么多”。
法院最后认定施救费两次为34200元。
现原告贾某某又针对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向被告主张高速吊肇事车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的施救费用,法院已在(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74号判决书中进行了裁判。
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前诉既判力可以拘束后诉。
因而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唐海彬作为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及贾某某。
在该案中唐海彬主张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施救费分别为26200元、13000元。
当时贾某某表示:“施救费不应该这么多”。
法院最后认定施救费两次为34200元。
现原告贾某某又针对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向被告主张高速吊肇事车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车辆黑B×××××/黑BW221挂的施救费用,法院已在(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74号判决书中进行了裁判。
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前诉既判力可以拘束后诉。
因而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不负担。

审判长:刘亚磊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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