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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宝烀公司)、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宝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5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股东为全体股东愿意将其持有的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的0.625%转让给受让方贾某某”,但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已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宝烀公司、何某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宝烀公司已经给原告颁发了股权证,原告的股东资格也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下,原告已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否完成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按照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股东资格登记在被告工商登记里,是双方的义务,原告始终没有要求将其登记在工商登记里;原告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双方对经营管理权限没有约定;近几年国家环保政策趋紧,原材料紧张,导致宝烀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不能因为投资风险来主张投资无效。原告与宝烀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宝烀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公司股东不能随便撤回出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支付何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取得宝烀公司五十万股,合同中关于宝烀公司支付年利率15%回购款的约定证明了本案的钱款是宝烀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归还的表示,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了何某50万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被告宝烀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变更信息一组,证明宝烀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并未成为宝烀公司的股东。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已经具有宝烀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两被告共同提交宝烀公司营业执照、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准予宝烀公司挂牌交易原始股的通知、挂牌交易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宝烀公司购买原始股得到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许可,属合法交易。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两被告共同提交宝烀公司2015年1月10日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明细、股东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宝烀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拿出25%股份转让给社会公众,转让后各股东在公司股份比例相应变化,并授权何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何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转让股权明细没有记载时间,原告之前从未看到过该材料;股东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宝烀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同。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内档材料、2018赣02民终21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宝烀公司在2018赣02民终211号案件中不能提供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已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上述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明细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两被告对上述工商内档材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是否一致不能凭肉眼判断。两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两被告共同提交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方为宝烀公司,被告何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购买宝烀公司原始股后,办理工商登记是双方义务;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已经成为宝烀公司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股权证上记载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都是虚假的,其余质证意见同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两被告共同提交何某及宝烀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各一组,证明何某收到原告的系争股权转让款后交付给了宝烀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两被告共同提交股东名册,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购买了宝烀公司原始股的小股东,均记载在宝烀公司股东名册内,原告已经成为了宝烀公司的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何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宝烀公司对被告何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变更为:何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散布宝烀公司上市的消息,并联系原告要求融资,当时何某口头承诺一年返还本金,如果个人无法归还,则由宝烀公司归还,由此原告就出借了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上也约定了一年后按照年利率15%回购。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宝烀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受让方)与被告宝烀公司(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全体股东愿意将其持有的宝烀公司名下股权的0.625%转让给受让方;经转让后受让方持有宝烀公司伍拾万股;原始股专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区友谊支行、法人代表何某;受让方承诺名下的原始股在12个月内不可线上、线下交易,满12个月后可自由交易,也可由公司按年利率15%回购。协议尾部落款处有宝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签名及宝烀公司印章并注明2015.1.21;原告签名并注明2015.1.14。
  2、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何某的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户内支付了100万元。原告称,该100万元中的50万元为本案款项,余款50万元是原告为其妻子李红支付的款项,而李红已经另案诉讼了两被告,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39号。
  3、审理中,被告宝烀公司及何某共同表示:何某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本案的50万元并将钱款转给了宝烀公司,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4、根据宝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目前宝烀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何某53%、刘勃22%、陈文梓14%、樊龙泉11%。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宝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按约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现原、被告就上述协议及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而向其支付了借款50万元,而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为股权转让关系,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为借款关系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约定了原告向宝烀公司出资50万元受让宝烀公司0.625%股权,而该股权的出让方为宝烀公司,且协议约定了一年后由宝烀公司按年利率15%回购。但宝烀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无法将股权出让给原告,亦无法回购股权。目前,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宝烀公司目前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何某53%、刘勃22%、陈文梓14%、樊龙泉11%,原告并非宝烀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无法得出原、被告系股权转让关系的结论。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原告支付宝烀公司50万元、宝烀公司一年后按年利率15%回购等的约定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为,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为借款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两被告虽然辩称原、被告为股权转让关系,并提交了宝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明细、股权证等证据,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根据股东名册记载,宝烀公司所认可的已购买了所谓原始股的小股东人数达百余人,远超过了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所以宝烀公司辩称原告系其股东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何某,宝烀公司承诺对何某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宝烀公司签订,而原告向何某支付50万元符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约定,宝烀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并用于宝烀公司,且协议约定由宝烀公司付款回购,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为宝烀公司,而非何某。原告主张借款人为何某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宝烀公司交付了借款50万元,现宝烀公司分文未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宝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贾某某以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宝烀高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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