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5000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及诉前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7年12月1日,二原告从安徽合肥扬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一台26**二拖捌雕刻机,价值45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雕刻机出售,将货款据为己有。二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予以推诿,于2018年2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25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8年5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该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在合肥扬丰公司订的样品机一台,出厂价格是43500元。因公司有规定半年之内必须销售出去,在二原告允许下,被告把机器以出厂价格43500元销售出去的。该欠条是在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二原告到衡水武邑找被告,让被告写这个欠条是为了给扬丰公司一个交待。该机器是原、被告三个人合伙期间扬丰公司铺给的样品机,该样品机货款应当是原、被告共同承担,不应让被告一个人承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也没有核对清楚。二原告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把一批配件卖了,没有给被告分钱,打算过年后三人清算一下账。另外,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二原告从安徽合肥扬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一台26**二拖捌雕刻机,后被告将该机器销售。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机器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债务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人民币25000元整,必须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二原告该款项,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二原告订购的雕刻机销售,所得货款不给付二原告于法不合,经二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款45000元的欠条一份,即应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销售该机器所得货款。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销售该机器所得货款4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案支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该费用为本案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案支出的诉前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数额,本院对此无法处理。被告主张其与二原告为合伙关系,三人合伙账目未清算,二原告诉称款项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贾某某、冯某某款项45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贾某某、冯某某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
三、驳回二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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