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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临城县东兴煤矿、王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赵庄乡贾庄村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东环路中段西侧。,注册号130522100000140。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
被告:王占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正珠煤业副矿长,现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王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王占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东兴煤矿、王占其一直从原告经营的金润烟酒门市购买烟、酒和饮料等物品。2013年5月8日经与被告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期间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临城县金润烟酒门市业主。原告称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东兴煤矿、王占其一直从原告经营的金润烟酒门市购买烟酒等,并提交了其自制的欠款单2页。该欠款单欠款单位处分别显示“东兴矿”和“东兴煤矿”,欠款单列明了东兴煤矿人员何时从原告门市取走何种烟酒及数量,负责人处有齐向乐、王占其、陈胜华等人的签名。原告称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货款25595元。该2页欠款单底部分别用铅笔书写了“合计6845”和“合计18750”。但该2页欠款单上没有加盖东兴煤矿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不能证明是被告东兴煤矿所欠。被告王占其在欠款单的负责人处有签字,但是并未在欠款单上的数额处签字,该欠款单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王占其所欠。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日收据加盖了临城县金润烟酒门市的公章,单位处写的是“东兴煤矿”,显示烟酒等的金额为6845元,并有王占其的签字,被告王占其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称其行为代表东兴煤矿,但该收据没有加盖东兴煤矿公章,也没有东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签字,王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代表东兴煤矿。王占其当庭提交了中共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煤业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2016年东兴煤矿工资表、安全风险抵押金明细、拖欠职工工资开支说明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但该文件显示其为临城煤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兴昌煤业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不能证明其与东兴煤矿的关系。工资表上有王占其的工资情况,拖欠职工工资开支说明上加盖东兴煤矿公章,王占其在董事长签字处有签名,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收据上的签字代表东兴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明细加盖了东兴煤矿的公章,但是并没有王占其的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只是申请企业名称,并不能证明东兴煤矿就是兴昌煤业有限公司。王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制欠款单没有加盖东兴煤矿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东兴煤矿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东兴煤矿支付货款,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王占其的签字,王占其也认可签字的事实,但认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然王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王占其应对收据上的拖欠货款数额6845元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东兴煤矿支付货款255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占其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6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占其支付货款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684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王占其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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