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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已还58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1—5号还款50000元,到2015年底全部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计还款5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宋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年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20日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某某现金(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每月1-5号还款(50000元)伍万元整,到年底还清。2015.4.20号宋某某宋某某”。其中,上述借款750000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底利息250000元。此后,二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至2017年1月23日陆续偿还原告58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字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宋频英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贾某某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被告宋某某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按每年1500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底(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223333元,重新确定的借款金额应为723333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底(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扣除二被告已偿还58000元,二被告还需向原告还款66533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条中核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农历年底,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二被告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重新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65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杰 审 判 员  贾海峰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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