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43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邢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贾建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邢某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护理按98元计算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24.6元,交通费和车损均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邢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贾建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48059.3元。2017年9月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贾建章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娜和其弟弟贾建周护理,其三人均系定州市永生铸造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400元,误工和护理期间工资扣发;2017年9月28日,原告贾建章和被告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邢某赔偿原告贾建章4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建章之父贾同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赵改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原告贾建章兄弟三个共同扶养;其女贾梓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贾昊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贾建章夫妇共同抚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和驾驶人证照齐全。
原告贾建章与被告邢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059.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100元/天,共计3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40元/天,共计24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120天,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5、护理费:护理期90天为3个月,应为1人护理,34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还有1人护理了一个月,为3400元,共计136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7周岁,(9798×1×10%)÷2=489.9元,儿子12周岁,(9798×6×10%)÷2=2939.4元,父亲69周岁(9798×11×10%)÷3=3592.6元,母亲66周岁(9798×14×10%)÷3=4572.4元,共计11592.3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0元;11、自行车车损费:1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5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车损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3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邢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7930.3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邢某负担,因原告贾建章和被告邢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邢某已进行了赔偿,其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建章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7930.3元;二、驳回原告贾建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879元,原告贾建章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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