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3万元,对于2015年11月2日的180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4日偿还债务,如到期未还,利息按3分5计算。对于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叶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80万元。这180万元实质上是基于2011年5月6日双方之间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产生的,也就是180万元是本息合计,并非本金。杨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180万元借条为双方多次借贷关系后结算,不计算利息,借条上“到期如还不了,利息按3.5厘计算,2016.4.4号还清”由其补记,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11.2号。被告叶某某在庭审时认可180万元借条为其出具,并称“杨某某”签字为其代签,但此后叶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记鉴定,鉴定机构以未形成多数意见退回鉴定申请。2.被告庭审时提供了一张由原告儿子贾大伟书写的借条“今借到叶某某现金750000万元整”,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原告质证认可此为还款,但主张已经扣除此款后,剩余的为180万元。而被告主张此款未扣除,应在180万元内扣除。3.原告庭审中另提供了一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贾某某现金3万元整,2016年6月1日”,并主张由被告叶某某偿还,被告叶某某质证称此为其为了给妻子看病而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已经还完。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不论是2016年6月1日的借款,还是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日的20万元为出借款,而被告质证称此为原告归还的煤款,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原告所称借条据原告陈述实际为双方多次借贷后结算数额,被告庭审质证认可过180万元借条为其出具,也认可对借贷进行过结算,其后虽质证不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现时间较为久远,被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多次出现反复,原、被告无法对最初的出借事实予以还原证明,本院亦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一核实。综合审核本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所称180万元借条为双方结算数额,结算后原借条已经撕毁,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180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庭后质证被告杨某某也未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方虽申请了对“借条”内容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因此本院认定该18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但据其所称180万元本就为本息合计后结算得来,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的3万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由原告之子出具的借条,被告可主张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叶某某、杨某某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