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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孟会娜(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王新乐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会娜,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乐,成年,系蠡县环保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
关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乐、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会娜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新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被告借原告款共计2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得各种物品共价值18000元,应作价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6月份借其款10000元后还款5000元,另欠车费1000元,及另借300元,共计6300元。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在被告处所得各种物品价值1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偿还。
对原告主张63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所得物品价值1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新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20000元整。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王新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偿还。
对原告主张63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所得物品价值1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新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20000元整。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王新乐承担。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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